判后答疑实施细则

判后答疑实施细则 判后答疑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判后答疑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判后答疑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判后答疑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第一条 依照川高(2012)8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减少当事人涉诉信访和上访,同时也为了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判后答疑适用于本院作出裁判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执行案件(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除外)。

第三条 判后答疑分为宣判答疑和申诉答疑两大类。宣判答疑指宣判时,审判法官需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进行答疑。申诉答疑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的初次来信来访,主要由原承办法官单独或与立案信访法官共同对当事人进行答疑。

第四条 判后答疑工作由诉讼服务中心判后答疑窗口负责,本院各业务部门派员进行答疑。

第五条 判后答疑可采用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口头答疑必须作好记录存档备查。法官答疑时不准泄露审判秘密。

第六条 承办法官接到中心接访法官(或专职信访法官)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到本院法官会见室或信访接待室进行答疑。

第七条 承办法官因开庭等原因无法答疑的,可由接访法官向来访人员做好解释工作,并由承办法官与来访人员约定答疑时间,接访法官应将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当事人对原承办法官抵触情绪大,并拒绝原承办法官接待的,由合议庭审判长或庭长负责答疑。情况特殊的,由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牵头答疑。

第九条 在宣判后至上诉期内,裁判文书生效到申请执行阶段均由承办法官负责答疑。对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当事人有意见,原承办法官作了初次答疑当事人仍不服继续来院缠访的,由诉讼服务中心法官(或专职信访员)负责答疑。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接访法官可将情况报告分管领导,以便安排纪检、监察的负责人参与答疑。

第十条 法官答疑时,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⒈异议不成立的,或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耐心解释,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⒉异议成立,案件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原裁判,应耐心疏导化解,防止矛盾激化;

⒊申诉有理,符合再审条件的,转由立案庭审查。

第十一条 判后答疑材料在卷宗移送上诉或归档时应一并装订附卷。

第十二条 诉讼服务中心应每月通报一次审判法官的答疑情况及答疑效果。

第十三条 将判后答疑工作纳入本院的绩效考核管理。凡未按本院实施细则进行判后答疑造成当事人缠访或其它不良后果的,取消该承办法官和所在业务庭当年的评先选优资格。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监督实施,负责统计考核。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后释疑若干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促进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对裁判的理解与信任,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提高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判后释疑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判及之后的各个阶段,针对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裁判提出的疑问,进行阐明和解释的活动,以帮助其更好地理解法院裁判,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

第二条 判后释疑应当坚持便民、协作、合法、及时原则。

第三条 对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实行判后释疑。

第四条 作出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均有义务进行判后释疑。

第五条 判后释疑的主体包括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信访接待人员、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人员以及院长、庭长指定的其他人员。

院长、庭长是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成员的,应当参与释疑;对于其他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庭长也可以参与释疑。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裁判提出疑问的,信访接待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释疑,也可以通知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进行释疑。

来访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释疑的,应当由院长、庭长指定其他人员接待并进行释疑。

第七条 判后释疑主要向提出疑问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必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并注意保守审判秘密。

第八条 判后释疑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针对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审理程序等方面提出的疑问,进行阐明和解释。

第九条 判后释疑一般在法院规定的地点,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并应当做好记录,入卷归档。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书面方式释疑。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并质疑的案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释疑。

第十条 立案信访部门是判后释疑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上下级法院之间、本院各部门之间的组织协调、释疑跟踪、情况统计以及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十一条 判后释疑应当由立案信访部门统一登记。进行书面释疑的,在回复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时,应当抄送立案信访部门。

第十二条 在释疑过程中,发现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处理或者引导来访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先行进行释疑。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国家赔偿决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原审人民法院经释疑,当事人仍然坚持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或者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当事人不服生效刑事、行政裁判,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经释疑,当事人仍然坚持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收材料时,对于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或者当事入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释疑,并劝其收回相关材料;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初步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释疑,并劝其撤回再审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未进行过释疑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派员共同释疑,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先行进行释疑。

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释疑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登记,并确定释疑法官。

第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释疑的通知后,应当在3 0日内完成。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八条 经释疑,当事人已经服判息诉,或者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经释疑,当事人仍不能服判息诉并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未经原审人民法院复查的生效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当事人的疑问进行释疑,并根据具体情况劝其服判息诉或者告知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对于生效国家赔偿案件的释疑及处理,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宣判的案件,当事人对裁判提出的疑问,宣判人员认为难以进行准确释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在释疑过程中,发现有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当及时通报立案信访部门,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进一步做好息诉工作的建议。

对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社会关注、具有政治敏感性等案件,应当立即向部门及院领导汇报,制定预案,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判后释疑之后当事人复信、复访的,由立案信访部门按照信访、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总结工作经验,制定落实判后释疑的具体措施,建立台帐、通报等工作机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判后释疑,或者在判后释疑过程中不负责任,甚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重大信访事件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法官惩戒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件需要释疑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施行后,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