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器具有哪些

管制器具有哪些 管制器具有哪些?

管制器具管理条例?

管制器具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器具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装备管制器具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制器具的定义和分类)本条例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纳入管制器具名录,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严格管理的各类器材、械具。

管制器具主要包括:管制刀具、弩、冷兵器,使用火药为能源的射钉器、射网器、发令器、开门器以及电击器、催泪器等。

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刺刀、猎刀、佩刀、砍刀、三棱刮刀、佩剑等。

第四条(授权发布)《管制器具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家对管制器具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持有、运输、进口管制器具。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对管制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管理系统,监控管制器具流向。

第七条(行业管理)管制器具生产、销售行业应当成立协会,制定技术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特别管制)根据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辖区内的管制器具采取特别集中封存等管制措施。

第二章管制器具的生产、销售

第九条(许可申请程序)申请生产管制器具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审查合格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

申请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审查合格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生产企业条件)申请领取《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拥有产权或者十年以上租赁合同的生产、储存管制器具的场所;

(三)具有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具备完备的安全生产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

(五)符合《管制器具名录》公布的相应产品的特殊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材料)申请领取《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管制器具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三)拥有产权或者十年以上租赁合同的制造、储存管制器具的场所证明材料;

(四)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证明材料;

(五)总装车间、仓库位置平面图;

(六)管制器具的编号规则。

第十二条(销售企业条件)申请领取《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拥有产权或者三年以上租赁合同的销售管制器具的场所;

(三)具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符合《管制器具名录》公布的相应产品的特殊要求。

第十三条(销售企业申请材料)申请领取《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销售管制器具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三)拥有可使用三年以上销售管制器具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证明材料;

(五)销售网点布建情况。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方式)申请《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

申请《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公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开《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申请表示范文本以及颁发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开《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申请表示范文本以及颁发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审批程序与时限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收到《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经审核的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收到《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经审核的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审批程序与时限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四十五日内,组织中介机构对申请生产管制器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组织对申请销售管制器具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原则)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原则,视情核发《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许可证期限)《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应当向负责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生产管制器具的企业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变更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生产管制器具的企业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变更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审批程序与时限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变更管制器具生产许可事项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有效期限不变。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变更管制器具销售许可事项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有效期限不变。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许可证管理)管制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遇有遗失、损毁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要求)生产管制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管制器具。

第二十四条(备案管理)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应当将所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样品及其使用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等),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信息管理)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应当在管制器具表面铸刻商标和编号,使用计算机记录管制器具的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流向等信息。

管制器具生产、销售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十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三章管制器具的购买、持有、运输、携带

第二十六条(购买许可)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购买管制器具的单位,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和办理人身份证明,填写购买管制器具申请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因生产、生活需要购买管制器具的个人,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填写管制器具购买申请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经审核同意购买的,颁发《管制器具购买证》。

第二十七条(销售原则)管制器具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内采用封闭式柜台销售。禁止在流动或临时性摊点销售。

禁止在幼儿园、学校、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内销售管制器具。

第二十八条(销售要求)销售管制器具时,应当查验《管制器具购买证》,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购买管制器具的品名、型号、编号和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禁止持有)下列人员不得持有管制器具,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一)未满18周岁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的;

(三)因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

(四)具有打架斗殴、扬言报复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五)其他不宜持有管制器具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向上述人员颁发《管制器具购买证》。

第三十条(持有登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持有管制器具的品名、型号、数量和编号、标识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运输许可)运输管制器具的,应当凭《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填写运输管制器具申请表,向起运地或者运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经审核同意运输的,颁发《管制器具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携带要求)因公务活动或者生产、生活需要携带管制器具的,应当同时携带合法生产、销售、购买、持有管制器具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要求)生产、销售、持有管制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丢失、被盗。

持有管制器具的个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强制要求)禁止质押、赠予、典当、丢弃、出租、出借管制器具。

第三十五条(丢失被盗报告责任)管制器具丢失、被盗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邮寄要求)邮寄管制器具的,应当凭合法生产、销售、持有管制器具的证明文件如实向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登记。禁止匿名、谎报品名邮寄管制器具,一经发现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交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邮寄检查要求)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应当认真核查寄递物品,落实寄递验视、登记报告制度,发现有匿名、谎报品名寄递管制器具的,应暂停寄递,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携带出入境管理)携带管制器具出入境的,应当提交合法生产、销售、购买、持有管制器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器具的,应当凭《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或者《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和《管制器具运输证》向海关申报出口。

第四十条(进口管理)进口管制器具的,应当填写进口管制器具申请表,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五日内,对经审核同意进口的,颁发《管制器具进口许可证》。

海关凭《管制器具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对刀具的一般管理和特别管制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规定)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刀具。

禁止生产非生产、生活需要的大砍刀。

第四十二条(禁止销售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及旅游景点内销售刀具。

第四十三条(禁止携带)禁止公民个人携带刀身长度超过六厘米的刀具进入下列场所,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幼儿园、学校、医院;

(四)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展览场馆、体育场馆;

(五)网络、游戏、歌舞、洗浴等娱乐服务场所;

(六)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七)寺庙、道观、教堂等合法宗教活动场所;

(八)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十四条(特别管制)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管制刀具以外的刀具采取下列特别管制措施:

(一)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刀具的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二)对购买刀具的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三)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内采用封闭式柜台销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日常监督检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管制器具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购买、持有、运输、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携带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许可证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和注销等办理情况建立档案,并保存备查。

第四十七条(商务贸易管理)商务部门负责提出管制器具生产企业发展政策,推进管制器具生产、销售企业产业结构调整。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管制器具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运行。对管制器具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核发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管制器具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宣传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制器具管理法规的宣传活动。对在管制器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许可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非法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责任)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管制器具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管制器具的责任)生产、销售管制器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管制器具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许可范围生产、销售管制器具产品的;

(一)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继续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

(三)未获得许可进口管制器具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责任)生产、销售管制器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二)不如实记录管制器具生产、销售流向信息的;

(三)销售管制器具时,不查验《管制器具购买证》的;

(四)销售管制器具时,不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销售管制器具的品名、型号、编号和数量等信息的。

(五)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内销售管制器具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规定购买、持有、运输、携带管制器具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管制器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购买管制器具的;

(二)持有管制器具不登记备案的;

(三)未经许可运输管制器具的;

(四)携带管制器具时未携带合法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日常管理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管制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押、赠与、典当、抛弃、出租、出借管制器具的;

(二)管制器具丢失、被盗后不及时报告的;

(三)匿名、谎报品名寄递管制器具的;

(四)出租、出借管制器具许可证的。

第五十七条(违法生产、销售刀具的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刀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刀具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规销售刀具的责任)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及旅游景点内销售刀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法行政的责任)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许可证件的;

(二)将没收的管制器具据为己有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生产、销售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条(企业不履行职责的责任)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不落实寄递验视、登记报告制度,致使发生非法寄递管制器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补办手续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已经持有管制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已经持有管制器具的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

第六十二条(授权规定)《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管制器具购买证》、《管制器具运输证》和《管制器具进口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管制器具认定)管制器具的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